{"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8-05-28-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8-05-28-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n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n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n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n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8-05-28-修正:2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推事」改為「法官」。\n　　三、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而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同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分別受理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情形，亦應禁止，以期周延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於：「曾受‥‥」之前增列「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