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8-05-28-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8-05-28-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8-05-28-修正:44","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