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8-05-28-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8-05-28-修正","順序":65,"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8-05-28-修正:6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n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