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01-10-31-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01-10-31-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n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法條編號":"01806:01806:2001-10-31-修正:1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n　　三、刪除「並查閱議事錄」，以彰顯律師自治精神。\n　　四、按律師公會召開會議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須否派員列席，由各該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條文不宜作硬性規定。且關於律師公會之會議，並無區分為會員大會及其他會議分項訂定之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俾符人民團體自律自治精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