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01-10-31-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01-10-31-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01-10-31-修正: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背叛」非法律用語，且已受刑罰制裁者，不應再剝奪其工作權。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改列第一款。\n　　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一定影響律師清譽，故第二款增列「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n　　四、師律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有可能再恢復，應為停止其執業，而非一律撤銷其律師資格，應與第一、二款之情形分別規定，以期周延。爰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