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01-10-31-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01-10-31-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條","內容":"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法條編號":"01806:01806:2001-10-31-修正:66","立法理由":"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n　　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