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02-01-08-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02-01-08-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n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02-01-08-修正:4","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n　　三、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n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