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02-01-08-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02-01-08-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法條編號":"01806:01806:2002-01-08-修正:49","立法理由":"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爰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並配合律師法其他條文用語，將「中國」及「中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