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0-01-05-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n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0-01-05-修正:22","立法理由":"一、在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之今日，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俾利法院文書之送達；受僱用之律師雖未自設事務所，亦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n　　二、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關係密切，故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其律師事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另外，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行職務時，亦應加入該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公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