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0-01-05-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0-01-05-修正:3","立法理由":"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n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7-04-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