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0-01-05-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n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0-01-05-修正:33","立法理由":"一、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n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