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0-01-05-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n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n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n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