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0-01-05-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n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首席檢察官」改為「檢察長」；「推事」改為「法官」。\n　　三、院長雖有干涉審判的可能，檢察長亦有干預偵查之可能，惟亦侷限於訴訟事件而已，實無必要將非訟事件涵蓋在內，爰將第一項之「登錄」修正為「辦理訴訟事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