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0-01-05-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n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0-01-05-修正:4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款除增列律師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亦為應付懲戒之事由，以期周延外，原所列之各條文，其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n　　三、第二款所謂「應受刑之宣告」，文字不夠周延，適用上易滋爭議，爰修正為「經判刑確定」，俾期明確。又因過失犯罪者，情狀輕微，惡性不大，為免失之過苛，故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精神，免付懲戒。\n　　四、第三款增列「律師倫理規範」，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