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16"],"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16,"條號":"第一百零二條","內容":"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n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1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酌法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增訂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