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18"],"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18,"條號":"第一百零四條","內容":"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n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n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利懲戒決議（確定或未確定之懲戒決議皆包括在內）作成後能即時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為後續之因應措施，並為保障社會大眾了解律師執業狀況之權益；又懲戒決議確定後應立即送法務部執行，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另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決議書亦應通知該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　　三、為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瞭解律師之執業品德，得以知悉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就懲戒決議書之對外公開方式。\n　　四、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決議書關於個人資料部分，不應公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公開之內容，原則上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