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1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19,"條號":"第一百零五條","內容":"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n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n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1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時效。\n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明定第一款之處分，應由律師公會執行。\n　　四、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