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3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31,"條號":"第一百十五條","內容":"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n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n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參酌原第四十七條之六，增訂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公會。外國律師如未進入我國境內，對我當事人跨境提供法律服務，則不在禁止之列。\n　　　(二)考量外國律師如非以常駐我國執行職務為目的，僅係短期進入我國境內提供法律服務之需求，且未影響我國律師業之市場，例如：(一)外國政府委任該國律師，至我國與我國政府人員進行諮商談判；或(二)外國律師於國外受當事人委任，親自或陪同當事人進入我國，而與在我國之相對人僅係就繫屬於外國相關政府機構之法律事件進行協商談判；或(三)該外國律師進入我國領域，為我國民眾於國外涉訟事件(包括該繫屬於行政機關或仲裁、調解之事件)，提供法律服務等，如要求渠等於進入我國境內提供上開法律服務前，應依本條規定先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設立事務所及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緩不濟急；此外，為配合我國與他國另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國家如要求開放該國律師得短期進入我國境內執業時，即可不適用上開應經許可及加入公會之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排除之。\n　　三、為防免外國律師以短期進入我國提供法律服務之目的為由，而實際於我國常駐執業之流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之每次執業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且其一年內累計之總執業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另為保留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彈性，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短期入境我國執業之外國律師，則視我國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而定，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　　四、另外國法事務律師無論其日後在我國欲自行執業、與我國律師合夥執業或受雇於我國律師，依本法規定須先經法務部許可，至於如其取得許可後係受我國律師聘僱，則應另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