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3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39,"條號":"第一百二十三條","內容":"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n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