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5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55,"條號":"第一百三十七條","內容":"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n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5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增強律師之執業能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本法時，增訂原第七條律師應接受職前訓練之規定，並為保障該次修法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增訂原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仍有保障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