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n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益使命，且其執業品質攸關委任人權益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如使不應入會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者執業，將嚴重斲傷司法威信，故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事後發現原同意入會決定違法，皆得隨時廢止原決定，而無期間之限制，惟基於法秩序安定性考量，尚非撤銷原同意入會之決定使其自始失效。至所謂違法者，係指原入會申請時未發現申請人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等虛偽不實之違法手段欺騙律師公會，以取得入會同意而言。\n　　三、又地方律師公會廢止原同意入會之決定，其性質即相當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二項後段之不同意入會，故後續相關不同意入會之複審程序，均應予以準用，以符體例一致，亦使會員資格遭廢止之人有救濟管道保障其工作權，爰明定第二項準用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