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n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n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n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2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一項規定。\n　　三、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爰為第二項規定。\n　　四、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n　　五、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