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n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n　　二、律師證書字號。\n　　三、學歷及經歷。\n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n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n　　六、曾否受過懲戒。\n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n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n　　一、名稱及會址。\n　　二、代表人。","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配合原第七條第一項登錄制度之刪除，並考量律師入會制度修正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異動資料應更能立即有效掌握，爰將各法院及各檢察署置律師名簿修正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備置個人會員名簿，並於各款將應記載之事項酌予修正。\n　　三、增訂第二項，為利民眾查詢及識別律師之基本個人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為其個人會員之律師名簿記載事項對外公開。鑑於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同時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惟與識別律師身分無關之資料，應不予公開，以兼顧律師個人資料之保護。\n　　四、增訂第三項，因全國律師聯合會除個人會員外，亦有團體會員，爰明定其亦應置團體會員名簿，以促其能及時有效掌握團體會員之相關資料，又因相關資料與公眾委任律師之權益無涉，尚無須以公開方式供公眾閱覽。","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