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將「委託人」，修正為「委任人」。\n　　三、又因於訴訟實務上，委任人並非皆為案件之當事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造成非屬委任人之當事人損害，對其亦應負賠償責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