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n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n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n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n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n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n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n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第一款之「委託人」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人」。\n　　　(二)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修正第二款。又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款規範之對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一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故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從而律師如擔任機關合議制委員會之委員（如機關之訴願委員或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雖有參與機關做成對外決定之內部決策程序，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件而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仍非屬本款規範之範圍，惟如此時律師是否亦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形，仍可由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檢視判斷，附此敘明。\n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　　　(四)又律師於曾任調解人或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期間，對於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故對該事件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爰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n　　　(五)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視其情節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規定律師應否迴避。\n　　三、律師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件，倘於充分告知利益受影響之全部當事人並取得渠等之書面同意後，仍得接受委任，爰增訂第二項。惟律師如有以不實說明或提供不正確資訊等矇騙方式，取得上開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自應另以律師倫理規範處置。\n　　四、因律師具有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故律師對當事人之請求仍應辨別是否屬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為使條文內容更為明確，爰將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就當事人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皆應拒絕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