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條","內容":"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n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45","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n　　　(一)原第三十五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然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可認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故律師得否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律師不同之定位與角色，不外乎均認律師係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然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n　　　(二)現行我國就律師以廣告推展業務行為，因欠缺法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衍生諸多困擾。為杜絕爭議，乃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等因素，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之態樣具多元性，難以逐一列舉規範之，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律師推展業務方式亦有不同，若於本法明文限制之，嗣後若有修正必要，勢必透過修法程序，恐曠日費時，不符實務需求，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n　　二、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限制律師推展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方式，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中訂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