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按律師職務係屬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職責，通常具有一定之政治立場，故律師擔任民意代表，倘同時又可執行律師職務，恐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案及行使民意代表職權而與律師職務有利益衝突之虞。因此，為使具律師資格之民意代表得專職其民意代表工作，避免職務上利益衝突，爰於本條增訂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惟律師於擔任民意代表期間，仍得加入律師公會或沿用律師名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