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n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6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原條文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與現行其他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層級體制不符，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地方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規定為法務部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又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以下。\n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n　　　(三)本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定社團法人），故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如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雖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並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惟經核准立案後，其無須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辯護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地方律師公會成立之目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