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n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n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n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n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n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n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n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n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n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n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n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n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n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n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n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n　　十八、經費及會計。\n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n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n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n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6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於第一款增訂「其組織區域」，並增訂第二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n　　　(二)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n　　　(三)考量實務上有地方律師公會置有副理事長等職，爰增訂第四款。\n　　　(四)因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五款，明定章程中應訂定理監事會之職掌。\n　　　(五)考量未來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n　　　(六)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七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會員代表大會」之文字。\n　　　(七)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八)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刪除原第六款，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n　　　(九)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n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有關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標準。\n　　　(十一)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n　　　(十二)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五款。\n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六款增訂之。\n　　　(十四)為發揮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n　　　(十五)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n　　　(十六)原第十款刪除，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n　　三、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為避免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而使律師會員無所適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