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n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n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7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之種類。另依原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成員僅為各地方律師公會，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意見常被認係代表全體律師，為強化其為全體律師代表之基礎，律師個人亦應為其會員，又依第十一條規定每一律師除得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成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如一律師得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身分同時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成為其所屬個人會員，將使單一律師同時具備多個全律會個人會員之身分，恐將影響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務運作及選舉理事、監事之公平性，爰於第一款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之資格，以維持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運作之健全。\n　　三、為符合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及達成本法所賦予律師之公益使命，使全國律師聯合會能積極整合律師界各方之意見並予之有效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