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順序":79,"條號":"第七十條","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法條編號":"01806: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79","立法理由":"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律師公會章，並分為二節，原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均有適用，爰將原條文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n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正。\n　　四、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原第十七條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全國律師聯合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