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n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執行職務：\n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n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應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其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律師證書，故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n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不應發給律師證書之情形者，應廢止其證書。\n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律師取得證書執業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法務部應停止其職務；又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且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益，爰修正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用語，至所稱「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又相關認定既涉醫療專業領域及律師工作權保障，故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以臻周妥並保障當事人權益。\n　　四、因符合第三項各款規定要件之一而受律師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情形非屬律師受除名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回復執行職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於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因身心狀況致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既需由法務部邀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則因此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亦需踐行相同程序，即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方得判定，以資完備。\n　　五、至律師取得證書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其既已為執業律師，自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律師執業後，倘有修正條文第七條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更有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必要，因斯時律師既已執業，即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定相關程序。\n　　六、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