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16"],"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116,"條號":"第一百零一條","內容":"懲戒處分如下：\n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n　　二、警告。\n　　三、申誡。\n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　　五、除名。\n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1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原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適用上，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達適切之懲戒效果，宜有其他處分，以彈性運用。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增訂第一款。又本款並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n　　　(二)原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四款並明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下限。\n　　三、為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受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應併同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