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23"],"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123,"條號":"第一百零七條","內容":"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n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n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n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n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2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並分別明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俾有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