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5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159,"條號":"第一百四十條","內容":"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n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5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次修正要求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申請同時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俾使律師取得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資格，得直接選出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照），並透過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落實直接民主原則。惟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既以地方律師公會為限，而不許律師申請加入為個人會員，為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依本法意旨在維持組織同一性的前提下進行改制，有使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個人會員資格之必要。考量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其入會申請前業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同意，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允宜逕予其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資格，無另行申請或審查程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n　　三、雖因組織改制所需，而使律師因第一項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資格，惟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原無個人會員制之設，亦未有個人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個人會員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以前之過渡期間內，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之義務，以資明確。至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以所屬會員人數計算各會員公會常年會費之規範，將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常年會費轉嫁由其所屬之律師會員負擔，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間接對個別律師收取會費，性質上與第二項個人會員之月會費相同，並為其所吸收。因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依其章程上開規定對各會員公會收取常年會費，併予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