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6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165,"條號":"第一百四十六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16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本法條文除但書另有規定者外，均自公布日施行。\n　　三、本條但書另定施行日期者，其理由如下：\n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律會）辦理，惟考量修法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將組織改造為全律會，於組改及律師職前訓練整體規劃完成前，全聯會恐無法單獨辦理律師職前訓練；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負責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等相關事項，惟因該審查會委員之任期等相關事項規則，須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訂定，需一定之法制作業時間，且相關事項規則訂定生效後，遴選委員亦需作業時間，委員會始能正常運作，故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尚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生效後即能行使其法定職務；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審議運作等相關事項，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進行相關規定之修正及遴選新委員，須一定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使上開委員會得以立即順利運作；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法務部於網路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因本法修正生效後，蒐集、彙整相關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之資料及開發建置相關系統，需相當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爰於本條明定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n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專由組改後之全律會辦理，而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全律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成立運作，故為避免上開條文所列事項，於本法生效後全聯會組改為全律會前，產生條文已施行生效然卻無執行機構之空窗期問題，爰明定上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行生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