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n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2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n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n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n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