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5,"條號":"第三條","內容":"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n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n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n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5","立法理由":"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原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之規定。\n　　二、專技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十六條取消檢覈規定並新增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三條，並增列減免條件等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故原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且依專技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律師考試應考資格及免試規定，為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自應適用律師考試規則規定有關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檢覈規定。\n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免予律師職前訓練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歷，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法官、檢察官」，於第一款明定為曾任實任、試署以及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原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另符合上開免予職前訓練規定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併予敘明。\n　　四、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原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律師名銜之專用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