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77,"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n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n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n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n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n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7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之時間及方式。\n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區分為當然會員代表、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及其產生之方式。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之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於第二款以除書敘明不適用本項。\n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