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3-05-23-修正:86"],"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3-05-23-修正","順序":86,"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n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3-05-23-修正:8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律師如有第七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將該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n　　三、依前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雖得暫時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過度影響律師之工作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列之罪者，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即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回復執行職務。\n　　四、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涉案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既為一暫時決定，則於該律師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該決定即應隨之失效，惟如該律師受有罪判決確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爰為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