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33"],"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133,"條號":"第一百十六條","內容":"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n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n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3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序文及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並依世界貿易組織在我國生效之日期，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