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n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n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n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n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n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n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15","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n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n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23-05-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