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3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且現行相關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亦未有統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並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