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n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4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如依原第一項之「及」字，意謂本條律師懲戒事由，須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其一情事者，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將「及」修正為「或」。\n　　三、另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委託」修正為「委任」；「業務」，修正為「職務」。","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