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56"],"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5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