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6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事名額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否置會員代表由地方律師公會自行決定，置會員代表者並應於章程中明定其名額及產生標準。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六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n　　三、因理事及監事任期及可否連任相關事項，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皆宜由各地方律師公會以章程定之，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亦將相關事項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