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n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n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n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n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n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n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n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n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n　　五、公會之解散。\n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6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亦可選擇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該等大會之臨時會召開方式，以資明確。\n　　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會員代表既已為代表，則開會時其自應親自出席，如得再委任其他會員代表或會員出席，將影響會議召開之民主正當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n　　五、原條文並未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其他會員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四項增訂上開規定。\n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七、增訂第六項，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決議事項及特別決議事項之可決人數，予以明定，以杜爭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