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2025-05-09-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n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n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n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n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7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所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酌作修正，並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另因原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n　　　(三)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第三款。\n　　三、因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而其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其會員相關資料，其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n　　四、有關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作之重要資料，依修正後本條之規定除陳報其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外，亦須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予以監督，衡諸實務運作及監督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已無須另由地方檢察署報法務部備查，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