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1995-07-12-制定:12"],"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1995-07-12-制定","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n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n　　二、保有機關名稱。\n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n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n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n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n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n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n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n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n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829:01829:1995-07-12-制定:12","立法理由":"一、個人資料檔案經公告後，當事人可得知其情，以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利。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n　　二、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n　　三、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n　　四、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