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29:01829:1995-07-12-制定:31"],"data":{"法律編號":"01829","法律編號:str":"個人資料保護法","版本編號":"01829:1995-07-12-制定","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n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n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n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829:01829:1995-07-12-制定:31","立法理由":"一、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有損公信力，自宜加重其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所致者，仍無庸負責。\n　　二、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益時，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爰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慰藉金；如名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本條第五項規定此種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n　　三、為確保當事人權益，避免損害數額舉證困難，爰參照美國一九七四年隱私權法第G四A條及我國通訊監察法草案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每人每一事件得請求最高及最低限額，以利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損害賠償之額度，但若被害人能證明損害超過最高限額時，仍應准許其請求。\n　　四、電腦具有處理大量資料之能力，一次侵害事件發生，可能被害人眾多或造成重大損害，為平衡無過失賠償責任，爰仿德國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於第四項明定損害賠償最高總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